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建筑领域中农民工劳动关系的相关责任认定

作者 王 童 来源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浏览 发布时间 15/04/18

  (二)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要求建筑企业承担工资和工伤赔偿之外的责任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已明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2、【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劳社部发〔2004〕22号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如上述规定中,均可看出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承担的责任为替代或连带责任、而非直接认定民工与建筑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且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工资清欠和工伤赔偿,并未要求建筑企业还要承担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医疗社保待遇等一系列基于劳动关系才应有的责任。
 

  三、实际施工人(包工头)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已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包工头)请求工程款的权利,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包工头理应承担由其雇用的民工相应的工资及工伤保险等责任;即使建筑企业承担了替代赔偿责任后理应可以向包工头进行追偿。


  2、人社部2014年1月14日公布的10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61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均指出:包工头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包工头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包工头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包工头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包工头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包工头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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