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领域中农民工劳动关系的相关责任认定
(二)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要求建筑企业承担工资和工伤赔偿之外的责任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已明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2、【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劳社部发〔2004〕22号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三、实际施工人(包工头)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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