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有效参与死刑复核案件辩护的思考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初期,对于被告人在复核阶段聘请的律师如何行使辩护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仅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而对于律师最为关注的会见、阅卷等问题均没有详细规定。在实践中,复核阶段的律师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无法从最高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如不是一、二审已参与的辩护律师只能从一、二审辩护律师或被告人亲属处获取相关材料,甚至无法获得,使复核阶段的辩护失去根基;复核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动辄被看守所拒绝,无法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约见法官、递交材料要通过立案庭查询,非常困难;复核文书中不反映辩护律师身份和辩护意见的内容及论证,律师的工作成绩难以体现等等。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01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进一步细化。《办法》共10条,主要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办理死刑复核案件中就辩护律师提出查询立案信息、查阅案卷材料、当面反映意见、提交书面意见、送达裁判文书等事项的处理办法和流程。《办法》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联系最高人民法院查询立案信息和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安排。《办法》还同时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的联系电话和通信地址。上述规定使律师履行死刑复核案件辩护职责有了相对明确的依据,有利于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加强了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积极性和有效性。 成为死刑复核辩护律师的基础条件 死刑复核业务源于基本的刑事辩护业务,但又有自身特点:业务范围相对较窄,但专业性极强;涉及罪名及法学知识相对单一,但理论性与实践性均要求极高。这些特点对死刑复核辩护律师的基本素质提出了以下要求:1、熟悉与死刑复核相关的法律、法规、会议纪要、政策文件等等,不仅要有良好的刑事法律知识储备,还应当有一定高度的刑事政策水平。2、有较为精专的刑事理论水平。死刑复核案件的特点不在于广而在于专,对于涉案罪名、量刑政策的解读需要上升到理论高度,才能游刃有余的进行辩护。3、有大量的实践经验。首先,死刑复核律师必须要大量的普通刑事案件甚至死刑一、二审辩护经验,这些都是死刑复核阶段辩护的基础。辩护律师还应认真研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等对外刊物上发表的死刑复核案件,尤其要总结不核准案件,进行案例储备。现阶段,对于死刑复核辩护律师并没有准入规定,但实际上,上述业务特点决定有一定刑事辩护执业年限或资历的律师才能更有效的开展辩护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