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作者 辛闻 来源 中国网 浏览 385 发布时间 15/04/27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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