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婚姻案件有关100个法律问题

作者 小牧 来源 无讼阅读 浏览 发布时间 15/06/09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1条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2条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3条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4条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5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6条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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