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合同解除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公报案例评述

作者 小牧 来源 法律风险管理 浏览 发布时间 15/06/28

  协议是否已解除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4.1函,双方的协议并没有解除,理由为:1.永新公司在发出4.1函时,宽限期并未届至,故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在万顺公司已逾宽限期仍未履行合作义务的情况下,永新公司方享有合同解除权。2.永新公司虽依约设立了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没有向该公司缴付注册资本金,亦未按投资总额进行投资,因此,其设立的公司不能视为对合作协议的全部履行,应当认定永新公司已构成违约。由于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而永新公司发出4.1函时仍处于违约状态,故永新公司不享有公司解除权。违约方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判例评述】

  有些时候,不是得出的结论有问题,而是提问的方式有问题。违约方是否拥有合同解除权,即是这样一种提问。从该提问出发,不可能获得令人信服的答案,相反会导致思维混乱,甚至自相矛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承认了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也享有合同解除权。从《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解除合同一方是否处于违约状态并不是关键,被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处于根本违约状态才是条文的意旨所在。如果被解除合同一方处于根本违约状态,无论解除合同一方处于何种状态,均不影响其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1.解除合同一方处于守约状态,其当然可以解除合同。2.解除合同一方处于非根本性违约状态,自然也不能剥夺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其非根本性违约只能在解除合同的后果中顾及。3.解除合同一方如也处于根本违约状态,也并不影响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双方都处于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合同实际上已不能履行,只剩下一个无实际履行可能的法律空壳。如果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将会使各方被绑架在一个无实际异议的法律形式上,使双方的法律关系始终无法摆脱不确定状态,没有任何理论和实际意义。


  具体到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判例:1.关于“4.1”函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实质上涉及的是附条件或附期限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对该问题将下面单节讨论。2.永新公司没有向该公司缴付注册资本金,亦未按投资总额进行投资,充其量只能算作非根本性违约。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永新公司负有在义乌成立房地产公司的义务。只有在房地产公司成立的情况下,双方合作的才能进行下去。至于永新公司没有足额缴付注册资本金,并不能必然破坏合作的根本。在永新公司没有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而否认其合同解除权,明显不当。即使永新公司构成了根本违约,如前所述,也不能因此剥夺其解除合同的权利。至于合同是否得以解除,当然依赖于万顺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并没有做出认定。

Copyright © 2010-2025 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www.jiuyilushi.com) 版权所有
鲁ICP备2021021410号-1   

鲁公网安备 370828020003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