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公报案例评述
协议是否已解除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4.1函,双方的协议并没有解除,理由为:1.永新公司在发出4.1函时,宽限期并未届至,故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在万顺公司已逾宽限期仍未履行合作义务的情况下,永新公司方享有合同解除权。2.永新公司虽依约设立了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没有向该公司缴付注册资本金,亦未按投资总额进行投资,因此,其设立的公司不能视为对合作协议的全部履行,应当认定永新公司已构成违约。由于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而永新公司发出4.1函时仍处于违约状态,故永新公司不享有公司解除权。违约方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判例评述】 有些时候,不是得出的结论有问题,而是提问的方式有问题。违约方是否拥有合同解除权,即是这样一种提问。从该提问出发,不可能获得令人信服的答案,相反会导致思维混乱,甚至自相矛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承认了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也享有合同解除权。从《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解除合同一方是否处于违约状态并不是关键,被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处于根本违约状态才是条文的意旨所在。如果被解除合同一方处于根本违约状态,无论解除合同一方处于何种状态,均不影响其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1.解除合同一方处于守约状态,其当然可以解除合同。2.解除合同一方处于非根本性违约状态,自然也不能剥夺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其非根本性违约只能在解除合同的后果中顾及。3.解除合同一方如也处于根本违约状态,也并不影响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双方都处于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合同实际上已不能履行,只剩下一个无实际履行可能的法律空壳。如果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将会使各方被绑架在一个无实际异议的法律形式上,使双方的法律关系始终无法摆脱不确定状态,没有任何理论和实际意义。 具体到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判例:1.关于“4.1”函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实质上涉及的是附条件或附期限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对该问题将下面单节讨论。2.永新公司没有向该公司缴付注册资本金,亦未按投资总额进行投资,充其量只能算作非根本性违约。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永新公司负有在义乌成立房地产公司的义务。只有在房地产公司成立的情况下,双方合作的才能进行下去。至于永新公司没有足额缴付注册资本金,并不能必然破坏合作的根本。在永新公司没有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而否认其合同解除权,明显不当。即使永新公司构成了根本违约,如前所述,也不能因此剥夺其解除合同的权利。至于合同是否得以解除,当然依赖于万顺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并没有做出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