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合同解除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公报案例评述

作者 小牧 来源 法律风险管理 浏览 发布时间 15/06/28

  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解除


  上述案例中的“4.1函”涉及的是附条件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合同解除是单方的意思表达,是一种法律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6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律当然也可以通过特别规定禁止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比如:抵消不得附条件和附期限。但是,禁止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解除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是否可以从《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推断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解除为法律所禁止?这涉及到对该法律规定的理解。


  按照该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从文义来看,该条规定确定了解除合同的时间。由此,会引发另一个问题,即:相对方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果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合同是自相对方收到解除通知之时解除还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解除。这个问题事实上不应成为一个问题。因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有个前提条件,即:《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也就是说,只有当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法定理由出现时,合同才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未出现或法定理由不存在,通知到达对方也不解除。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确定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否存在,对已作出法律行为的效力做出确认,并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时间点。


  《合同法》第96条既已确定了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当不允许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解除。因为,通知到达对方时,条件不可能成就,期限不可能届满。这样就会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时间点和解除合同一方单方确定的解除时间点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当以法律规定为准。当然,不应将该条规定理解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以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当一方当事人通知相对方解除合同时,合同不在通知到达相对方时解除,而是在一个月后解除。


  三、履行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合同法》第110条第1和2项规定了履行不能情形下的抗辩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南京市中院对此抗辩权作了拓展解释,即:将该条的抗辩理由视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案情简介】

  位于南京市新街口东北角中山路18号以南的时代广场,是新宇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业用房。该建筑物地上1-3层约6000平方米的部分区域,被分割成商铺对外销售给150余家业主,其他建筑面积归新宇公司所有。1998年10月19日,新宇公司与冯玉梅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新宇公司向冯玉梅出售时代广场第二层编号为2B050的商铺,建筑面积22.50平方米,总价款368184元,10月22日前交付,交付后3个月内双方共同办理商铺权属过户手续。1998年10月26日,上述合同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合同签订后,冯玉梅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1998年11月3日,新宇公司将2B050号商铺交付冯玉梅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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