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合同解除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公报案例评述

作者 小牧 来源 法律风险管理 浏览 发布时间 15/06/28

  尽管该判决的出发点正确,但是,具体到本案却难以令人信服。履行不能是指合同义务的履行不能。新宇公司履行商铺买卖合同的义务是:交付商铺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商铺已实际交付。因此,核心问题的是,履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是否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显然,履行该义务不存在“履行费用过高”等履行不能的问题。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显然是为了所谓的公众利益而牺牲了个体利益。在此,也很难说是公众利益,只是人数众多人的利益。人数众多人的利益和个体利益在价值上没有区别。5个人的100万利益不优于1个人的10元利益,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应以人数,数量和社会影响来确定。从这个角度出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明显是错误的。


  四、诉讼中的合同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则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中否认了合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具体如下: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2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刘贵良将其持有的天骋公司等5家公司各90%的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三岔湖公司将其持有的上述5家公司各10%的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2.股权转让总价款为544999500元。3.京龙公司应在最后成交日(2010年3月22日)或之前支付完毕所有股权价款。4.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因京龙公司的原因不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依次地完全完成转让股权的所有交易,应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随时单方自主选择并决定取消、中止、终止转让股权交易的全部或其部分。


  协议签订后的次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收到京东公司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12月1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出具8份收据,共计收到京龙公司19000万元。京龙公司在2009年10月22日办理了天骋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在最后成交日(2010年3月22日)京龙公司未完成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此后(2010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9日),京龙公司陆续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指定的账户支付了546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10年8月和2010年11月,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其持有的除天骋公司以外的其他4家公司的股权全部或部分的转让给第三方。京东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在诉讼期间,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先后向京龙公司邮寄的3份《解除函》,以京东公司未在最后成交日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为由,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由此而提出的问题是,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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