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公报案例评述
【判决概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合同相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且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相冲突,故其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该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判例评述】 合同解除权无疑是形成权的一种。诉讼程序的启动并不能当然的阻止形成权的行使。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请求相对方履行合同,相对方通过反诉行使合同撤销权,当无法律障碍。作为原则:实体权利不应因程序的启动而悬置或消灭。如果有例外,须有充足的理由。具体到合同解除权,这样的理由并不明显。 程序在何种情况下阻碍实体权利的行使,是程序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此,法律应兼顾正义和效力。从追求纯粹的正义而言,法律当允许当事人随时行使实体权利。但是,其负面作用明显:在某些情况下会造成程序的久拖不决,从而也无法实现真正的正义。因此,程序法当为实体权利的行使设立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即为实体权利的行使设立了这种期限,即: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规定的实质是,阻碍诉讼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在同一诉讼中行使实体权利的权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也应受此约束。如果一概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当事人又确实有理由解除合同,就会造成实体的不正义。 五、因违约解除合同后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关于因违约解除合同后违约金条款适用问题存在巨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本身对此问题的回应也不统一。在“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而在“华东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联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确肯定了合同解除后合同解除请求权和违约金请求权可以一并行使。随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颁布,该争议已经没有实践异议。因为,该解释第26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合同解除之后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因为,按照该解释第26条第2句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这里的“损失”是何种损失,即:是履行利益损失还是只是信赖利益损失?对此,理论界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观点是支持履行利益说。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当一方当事人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3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履行利益。该权利不应因行使法律赋予的合同解除权而丧失。否则,就会强迫守约方只提出赔偿损失,而不解除合同,从而使双方的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明确的状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