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论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

作者 小牧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浏览 发布时间 15/07/02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规定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冤错案件的发生往往与职权机关恣意行使鉴定职权有关。错误的司法鉴定对司法的实体公正会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关于司法鉴定程序方面有问题,将直接损害司法的程序公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专家辅助人是公诉人、当事人等聘请的对于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可信性提出意见的专家辅助人。但是,目前的法律仅仅基于保障审判阶段质证、认证的需求设置专家辅助人制度,并未基于权利保障的角度规定具体的程序规则。当事人等聘请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运用只是局限在审判阶段,且缺乏保障专家辅助人有效参与刑事审判的具体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审判仅仅做简约的立法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据此,“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庭审中的职责只是“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而“提出意见”与刑事审判中的质证含义是否相同,是个疑问。而如果不能进行质证,申请人所聘请的专家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也无从知晓。而对于立法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的表述,立法机关将其解释为“主要是为了解决其出庭的诉讼地位等程序性问题,如回避、讯问等。”《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并未就回避等与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相关的问题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限制了专家出庭人数,并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等的专家辅助人申请权进一步作出规定,要求申请人说明聘请专家辅助人的理由,规定法庭对于当事人等聘请专家的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这一规定是否会导致当事人的申请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实践中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参与审判的申请权受到普遍限制,从而消减了对专家辅助人立法的实际意义,也有待观察。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关于“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又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聘请主体以及专家意见效力的规定,使得我国的专家辅助人既具有意大利技术顾问的特点,又具有德国、法国的专家证人的特点。由此,立法的简约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对于立法规定的限制与扩张性规定,使得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现实情况进一步复杂化。

Copyright © 2010-2025 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www.jiuyilushi.com) 版权所有
鲁ICP备2021021410号-1   

鲁公网安备 370828020003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