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
其一,应当协调我国专家辅助人机制运行的现状,借鉴西方国家审查专家证人有无出庭必要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准入规则。法律并不对主体资格进行限制,不要求其一定具备鉴定人资格,但是,一旦要成为专家进入法庭,就必须接受法庭的审查,法庭可以从学历、职称、专业背景及职业经历等因素对其进行考量。另外,并非所有对鉴定意见真实性的质疑都需要专家完成,专家不能就法律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需要专家出庭作证,专家出庭并非认定事实的常规手段,出于诉讼经济的考量,如果裁判者和控辩双方认为某专业型问题不存在争点,就没必要再聘请专家出庭进行说明和接受质询。诉讼经济以及专业性、重要性等因素是专家准入制度必须协调考虑的因素。其二,专家辅助人准入机制的完善需要与人们对于司法公正的认识、司法鉴定的认识相协调。否则,即使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置了系统的专家辅助人准入条件,其维护司法公正的目标在实践中也将难以实现。因此,专家辅助人准入机制的完善应当循序渐进,对于理论和实践中的共识首先予以立法确认,继续逐步积累相关经验,提高人们对专家辅助人准入制度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意义的认识,进一步扩大在此方面的共识,为后续的立法完善奠定基础。
值得关注的是,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吸纳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对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定位及其意见持开放的态度,明确规定当事人所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所发表的意见,等同于“当事人陈述”。在刑事诉讼中虽不应如此,但亦应当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性质持开放之态度。申请人聘任专家辅助人需要支付报酬,这点使专家辅助人有异于证人。但是,专家发表自己的意见所凭借的是自己的所知和良知,这方面又令专家意见与证人证言的属性相似。立法和司法层面对专家辅助人及其意见持开放态度,而不是严格确定程序方面的各种限制,将有助于此领域的实践探索,继续积累不同且丰富的实践经验。由此,一些理论界长期争议的问题,比如所谓专家辅助人的回避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刑事诉讼法规定回避制度,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回避制度不适用于证人,专家辅助人在回避问题上,原则上也就难以适用。而专家意见的公正性等方面的问题,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对专家的所知和良知予以检验:检验其所知是否可靠、可信;检验其良知是否可疑——其对案件所涉专业问题的认识,是否因利益驱动而发生改变,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