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论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

作者 小牧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浏览 发布时间 15/07/02

  

  分析两案的二审程序,可以看到专家辅助人制度发挥了积极功效。在念斌案的终审程序中,辩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揭露了公安机关的虚假鉴定,逆转了念斌的不幸命运,使其最终获得了无罪判决。可以说,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是念斌案逆袭成功的关键所在。而林森浩案中,辩护方请来的专家辅助人,虽然也挑出了一些问题,但其质疑尚不足以撼动控方鉴定意见的证明作用。因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但是,即便如此,该案持续13个小时的法庭审理,以及辩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对于控方鉴定意见的一系列质疑,对于督促职权机关谨慎履行鉴定职权,从而保障鉴定的公信力和司法的公信力仍具有积极意义。

  

  2.2两案实践效果之比较

  

  2.2.1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使念斌案出现了重大逆转

  

  对比该案的终审无罪判决与之前的4次死刑判决,可以发现有如下特点:

  

  (1)2013年7月,控方提供了之前一直未提供相关的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辩方聘请的多位资深毒理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根据控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发现了检材质谱图与标样质谱图雷同、未作空白对照检验以及不符合认定毒物的行业通行标准等严重的错误。在庭审前后针对控方提出的理化检验报告和法医学鉴定意见等提出的多份专家意见,揭示了控方的虚假鉴定问题。而在此之前,由于没有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该案的专家辅助人也只能仅就中毒的典型特征以及检验流程等内容,寻找案件的可疑之处。(2)庭审现场,控辩双方共派出9名专家辅助人出庭,同时还有7名鉴定人出庭作证。辩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有效质疑了控方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的真实可靠性,进而从根本上动摇了控方的证据体系。(3)辩护律师以专家辅助人意见为依托,其辩护意见以质谱图作为攻击重点,取得了实际效果。(4)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在庭审前就进行了充分的准备,辩方专家指出控诉方的鉴定为虚假鉴定,辩护人及其专家意见的毋庸置疑,使得法官敢于抗拒干扰,做出无罪判决,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2.2.2林森浩案中,专家辅助人的专家意见并没有成功动摇控方的证据体系与念斌案对比,可以发现林森浩案有如下特点:

  

  (1)辩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对黄洋4次针对乙肝的血清学检查提出质疑并指出,除了4月3日那天,“乙肝表面抗体”是阳性,“e 抗体”“核心抗体”是阴性外,其他3天所有检验项目的结果均显示为阳性。这几个指标只有乙型肝炎或者说只有乙型爆发性肝炎才会出现这种状况,其他的情况,比如说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或是其他肝炎都不会出现这个情况。因而,4张化验单检验结果可证明黄洋死因并非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而是死于爆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但是,乙型爆发性肝炎属于传染病,辩方却没有聘请传染病专家参与庭审。而辩方聘请的专家又不能说明黄洋的乙肝 DNA 检查为何也会显示阴性。(2)林森浩的两位辩护律师斯伟江、唐志坚当庭提交7组新证据,以证明黄洋的死不排除其自身健康原因,并就死因向法庭提出重新进行鉴定。但是,专家意见不能够为其辩护意见提供有效支撑。控方从法医胡志强的专业资质、出具的相关检验报告引用的相关学术论文、动物实验和人体之间是否有差别等方面,对专家意见提出了质疑。并指出,胡志强的结论主要依据的是文书、报告等,没有参与尸体解剖。(3)林森浩毕竟往水中投入有毒物质,辩方尚无法从科学角度令人信服地说明毒性挥发程度以及毒性到底有多大。(4)控方鉴定人始终没有提供辩护方要求其提供的质谱图等鉴定材料。对此辩方专家辅助人指出:没有质谱图的报告是不完整的,事实上鉴定本质的要求就是要看中间过程,只有看到质谱图才能确定报告结论的真实。质谱图才能证明整个检验过程,才能知道检测限设定的是多少,如果是很低的检测限,那就没有判断是否中毒的意义。检方不提供质谱图就说明证据不足以支持报告。而控方对此质疑回复:三份质谱图比对证明毒物是二甲基亚硝胺。同时否认故意不提供质谱图的说法,并认为黄洋的致死量没有精确数据,因为不能拿人来做实验,因此定量检测没有意义。(5)辩方聘请的专家指出,控方两次法医鉴定都是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中心的检验结果认定本案是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而两家鉴定中心鉴定的水样并非来自林森浩投毒的饮水机内{5}。(6)辩方聘请的专家指出,控方提供的4次乙肝血清学检查的矛盾之处,对于黄洋是否患有乙型爆发性肝炎,辩方专家意见虽然不能得出唯一的肯定性结论,但仍指出了控方证据的矛盾之处。(7)辩方聘请的专家指出了控方检材保管方面存在的问题,对于死因鉴定的可靠性、可信性提出了质疑。(8)基于保障申请人权利的需要,审判机关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对于是否采纳专家辅助意见进行说理,应当对于是否满足申请人根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要求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要求进行说理。但是,林森浩案件的二审判决书并未就以上问题进行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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