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论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

作者 小牧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浏览 发布时间 15/07/02

  

  通过两起案件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践运作可以发现,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审判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保障律师的有效辩护,落实“疑罪从无”等刑事司法公正之底线性要求,促进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实现均有积极功效。司法实践中,即便鉴定人没出庭,仅有被告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专家意见,在强化辩护意见、促进实体公正及程序公正价值实现方面也可以发挥积极作用。可见,在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一体化局面依然保留的情况下,需要发展完善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发挥其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方面不可替代的功效。

  

  三、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理论争鸣

  

  3.1专家辅助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

  

  以往有观点认为,为防止法官、法院在司法鉴定方面的专断,法律应允许诉讼双方聘请自己的技术顾问,这些技术顾问可以不具有鉴定人的法律地位,具有证人的身份。也有观点认为,专家辅助人既具有当事人的证人身份,又具有类似律师的身份。还有观点认为专家辅助人应当作为诉讼代理人,在当事人委托下展开诉讼活动。多数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只能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存在,其独立的诉讼地位表现在工作的辅助性和专家身份的独立性方面。将专家辅助人视为证人,明显不合适。也有观点认为专家辅助人不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仅是一种附属性的诉讼参与人,其职责仅仅是帮助委托的当事人和司法人员审查鉴定意见的辅助人。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中的“诉讼参与人”保留了原有规定,并未增添新的诉讼参与人,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因而,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参与刑事诉讼的诉讼地位,在立法中处于模糊状态。而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将专家意见作为控诉意见或辩护意见的组成部分予以规定。

  

  实践中,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也有类似鉴定人、类似证人、类似辩护人以及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等不同的观点,对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不同认识,直接影响对专家意见法律属性的判断。有论者调研指出,目前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将其作为控诉意见或辩护意见,并非各界的共识。对于法官的调研结果显示,将其视为鉴定意见或者证人证言等观点也占一定比例。而究竟将其视为何种证据显然将对法官的心证产生不同于司法解释的影响。实践中,有的案件开庭时,专家辅助人被安排坐在证人席上。而以往的鉴定人,被邀请做被告方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庭审的感受是自己好像是在做律师的工作。鉴于新刑事诉讼法对于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并未予以规定,以往的争论将继续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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