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
有研究者根据立法及实践的发展变化,提出了新观点,比如对于非鉴定事项,应该允许专家发挥专家证人的功能,并将其提供的经验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目前给予专家辅助人独立诉讼参与人地位仍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有论者指出,确立专家辅助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地位是应对今后诉讼模式转型与大量科学证据进入诉讼领域的需要,而且对于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统一理解与适用以及今后将专家辅助人职能从庭审质证阶段扩展至审前程序阶段具有前瞻意义。
3.2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规定”。立法机关将其解释为“主要是为了解决其出庭的诉讼地位等程序性问题,如回避、讯问等”。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并未就回避等问题作出规定。可见,在专家辅助人是否应当具备中立性的问题上最高立法机关与审判机关并未取得一致的认识。实务界也有观点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必须具备诉讼中所要解决的科学技术问题的知识,应当是控辩之外的第三者,角色定位是中立的。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个角色参与到诉讼中来,不可能得到第一手的资料,能够得到的材料只是别人的材料,是在别人材料的基础上做出的分析判断。有观点认为,中立性是保障专家意见准确性的基石,也是公正审判的前提,应当吸取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偏向性的历史教训,避免其固有缺陷,将中立性作为改革的核心理念。必须明确和保证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进而保障整个司法鉴定的中立性。
有论者指出,专家辅助人协助当事人从证伪的视角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种视角提出的意见一定是不全面的,有可能因片面深刻而失去客观性,因而在程序上专家辅助人难以保持中立性。其具有一定的“党派性”则更有利于此制度发挥作用,尤其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是为了弥补其专门知识的不足,可以视为辩护、控诉意见的一部分{7}。有观点认为,鉴定人在庭审中的表现较为中立,主要原因可能是鉴定人没有太多发问的权利,基本是回答当事人双方及法官的问题。而专家辅助人不仅自己有发问的机会,而且还有替当事人、律师发表意见的机会,事实上成为了鉴定意见质证这一特殊环节中的律师。
有论者认为,由于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依附性、非中立性,决定了他不应当也无法适用回避制度。在专家的选任问题上,应该保证合理限度内的当事人性,无需适用鉴定人的回避条款。但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陈述中,即使存在对鉴定意见等涉案证据的专门性意见,也应归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证据范畴。专家身份与普通证人身份产生角色冲突时,应当优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不能再针对同一作证内容发表专家意见{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