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论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

作者 小牧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浏览 发布时间 15/07/02

  

  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属于广义的诉讼参与人,是依法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实践中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已不仅限于法条列举的范围。刑事诉讼中其他的诉讼参与人,如参与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也应当如是理解。目前鉴定为职权机关垄断,侦查机关实施,因依附于职权机关而使其易受质疑,影响了案件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而在目前的体制难以做出重大突破的情况下,以当事人等申请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方式对鉴定意见进行质疑,恰恰有利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实现,提高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可信性。但与此同时,对专家辅助人的偏向性也应予以适度遏制,以保障实体公正和诉讼经济的需要。比如,可以在专家的选任方面,考虑鼓励双方通过庭前会议达成合意,从而保障专家的中立性,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当然,这样做有赖于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专家辅助人准入机制。

  

  3.3专家意见的效力问题

  

  关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在刑事审判中的效果是否具有完全的独立性,有观点认为,专家辅助人作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委托者,因从属于控方或者辩方,其提出的意见不应与申请方相悖,其意见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但对于委托的控方或者辩方有利的,可以作出相对独立的意见。

  

  关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在刑事审判中的效力,即是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目前的主流观点是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不是证人证言一类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法律地位,自然不具有在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属性,不能在裁判文书中作为证据表述。

  

  有论者指出,就司法鉴定的事项而言,专家意见无论是辩护性的还是独立的,原则上只具有弹劾效力,即法官可以通过专家证人的意见否定某项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但不能仅仅根据专家的意见而直接得出与原鉴定意见相反的结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进行重新鉴定。而对于司法鉴定事项之外的其他专业性问题,专家所提供的意见应当成为证人证言,获得证据效力,在法律未更改之前,实践中专家基本都会先制作书面的检验报告,再上庭接受质询,可以把这些书面检验报告暂时归入书证范畴并参照鉴定意见的标准进行审查。对于检验条件完备、论证过程充分、结论足以让人信服、符合法定要求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笔者认为,从立法层面进行分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专家参与刑事审判的目的是对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的真伪提供质辩意见,其专家意见是对于申请方的控诉意见或辩护意见的重要补充。辩方的专家辅助人从专业角度对于控诉方的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可信性进行质疑、反驳,寻找其鉴定意见的问题和破绽,在我国鉴定为职权机关垄断,被告方基本鉴定权利在立法中普遍失落的情况下,有助于督促职权机关谨慎履行鉴定职权,遏制虚假鉴定、错误鉴定。因而,对于被告人而言,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审判,就显得极为必要、重要和珍贵。而控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所提供意见以及出庭接受质询、回答专门性问题,通常情况下有强化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可信性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二百十五条规定,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同时具有质询权和被质询的义务。据此,专家辅助人在接受法官及对方申请人的质询时,有必要也有权利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发表自己的独立见解,就专业领域的问题阐明自己的观点。因而,这种情况下,专家意见有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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