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
此外,关于专家辅助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也形成了不同观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专家出庭适用鉴定人的规定。对于鉴定人在鉴定中的违法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予以行政处罚。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的,也应当受到行业处分。鉴定人违法刑法的规定,可以构成伪证罪。那么,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否也需要参照鉴定人管理的规定,制定相关的行政处罚及行业处分?是否需要追究专家辅助人的伪证责任?围绕这些问题形成了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专家辅助人适用鉴定的相关规定,不包括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关其资格、处罚等实体性处理的规定。也有观点认为,专家辅助人存在天然偏向性的现实、中国诚信环境的缺失、司法鉴定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决定了应当通过对专家辅助人施以法律责任的约束来提高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客观性和可靠性。笔者认为,在目前立法关于专家辅助人权利未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严格其法律责任没有实体法依据。比如,依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抑或第三百零七条追究其伪证的刑事责任,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如若赋予专家辅助人类似于辩护人的权利保障的规定,在辩护人权利保障仍不充分的情况下,是否有利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值得思考。再比如,实践中是否有可能发生认定专家辅助人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共犯的情况?以上问题均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四、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完善
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揭示了这一制度在解决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错误鉴定、虚假鉴定等问题,从而促进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等方面具有积极功效。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仅作简约规定,而过于简约的立法规定,不仅会导致认识上的模糊甚至错误,而且还可能给职权机关基于职权便利需要,设置专家辅助人制度在申请权、准入问题以及庭审规则等方面的程序规定留下空间,从而影响这一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理论界对于这一制度的未来发展虽然仍有争鸣,但是已然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后续的立法完善,应当积极吸纳理论界的共识以及实践中的有益经验。
4.1遵循程序法定原则,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刑事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刑事诉讼的制度与程序应由刑事诉讼法予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职权机关不得行使,且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影响诉讼的进程。程序法定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刑事程序的法定有效地限制了国家刑事司法权的膨胀和扩张,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