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论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

作者 小牧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浏览 发布时间 15/07/02

  

  专家辅助人应当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存在,是理论界的共识。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而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诉讼参与人的规定又未将其纳入其中。因此,严格按照程序法定原则分析,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地位并未得到立法确认。鉴于轰动案件审理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运用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已然取得了积极效果,鉴于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中存在的虚假鉴定、错误鉴定,以及鉴定职权任意行事等严重问题依然存在,在司法鉴定格局没有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等方式,明确专家辅助人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从而保证这一制度的良性发展。此方面的具体建议是: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诉讼参与人的法律规定,明确专家辅助人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在此基础上考虑将当事人等聘请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从目前的刑事审判程序,扩展到职权机关在审前程序的鉴定活动中。

  

  4.2遵循权利保障原则,明确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

  

  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原则强调在刑事司法鉴定活动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有研究者曾指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需要强调权利的保障,而不是职权的保障,是因为在我国侦查中心的诉讼结构之下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基本已为职权机关控制,影响职权行使鉴定权的情形极为少见。从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对权利保障的肯定程度,也就是其文明的程度。刑事诉讼法对专家辅助人的各项基本权利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基于权利保障的要求,在立法中应作出如下规定:

  

  (1)明确规定质证权、辩论权。按照立法中设置专家辅助人制度功能的要求,专家辅助人庭审中应当享有质证、辩论权,此方面的权利还需要具体的质证规则予以明确。基于权利保障的角度,应当对控方的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作出特别的要求,比如规定操作规程,检测数据披露及说明等,只能由控方鉴定人出庭说明,不能由辅助人代为说明。控方专家辅助人只有经过法庭许可后才能针对鉴定人回答不周延或说明不清楚的地方进行补充说明,不能回答本应由鉴定人回答的问题。(2)“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不仅需要对鉴定方法、鉴定原理、鉴定实验室以及鉴定结果的科学性作出质疑意见,也需要对检材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污染以及是否具备鉴定条件等问题提出意见,后者需要从案件情况中发现问题,这些内容的获知需要专家辅助人阅读案卷材料。”应当通过立法修改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专家辅助人赋予其阅卷权。规定专家辅助人可以摘抄、复制鉴定意见书、基本案情等与鉴定有关的诉讼材料。(3)鉴于我国的司法鉴定为职权机关所垄断,目前的规定还不足以保障专家辅助人卓有成效地参与刑事审判程序,因此,应当赋予专家辅助人在职权机关进行鉴定时的鉴定参与权,以及关于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建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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