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论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

作者 小牧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浏览 发布时间 15/07/02

  

  4.3遵循职权规制原则,修改专家辅助人的申请启动程序

  

  新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需要提供理由,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百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司法解释的此项规定,使得实践中审判机关可以根据自己办案便利与否的需要,恣意决定是否允许专家辅助人出庭,不利于专家辅助人制度基本功能的发挥。

  

  有论者指出,任何时期、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都对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职权作出了规定。法律在赋予职权机关应有的权力的同时,也意味着规定了其权力的界限及行使职权的方式,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律赋予了职权实际也就限制了职权。如果说法律赋予职权机关应有的权力是基于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的需要,那么,也完全可以说,法律限制、规范职权机关的权力,也是基于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的需要。换句话说,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依法履行职权,固然是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所必需的,但其超越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对完成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务也必将产生严重影响。因此,在专家辅助人制度申请权的保障方面,法庭不得对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不合格的评断或者为申请人另行指定其他人,更不能以此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权。刑事诉讼法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只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法庭认为鉴定人应当出庭,就应当允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出庭,鉴定人出庭的条件在一定意义上等于审查专家辅助人出庭的依据,也是法庭判断专家辅助人是否出庭的唯一法定依据{7},从而避免最高司法机关基于自身职权便利行使的需要制定司法解释。

  

  4.4遵循协调原则,构建专家辅助人的准入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构建和完善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否要在司法鉴定制度的现有框架内考虑,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在准入机制上专家辅助人如何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识。另外,实践中还存在专家辅助人难找的现象。有研究者调研指出,对于适合的出庭专家而言,一方面该制度的规定,拓展了其业务范围,另一方面由于身份定位模糊,如果没有利益驱动,其出庭相当于与鉴定同行作对,积极性不高。而实践中,除非是重大案件或特殊案件,一般当事人对于聘请专家辅助人的动力不大,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聘请专家辅助人意愿的多数是信访案件{1}。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专家辅助人制度不仅需要与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相协调,而且需要与证据制度的规定相协调。此外,还需要考虑其与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以及其他相关行业管理制度的协调。遵循协调原则,完善我国专家辅助人的准入机制,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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