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印章若干实务问题司法观点整理
企业印章作为企业身份和权利的证明,系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凭证和工具,它的使用管理关系着企业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开展和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实务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因企业印章使用管理混乱而产生的各类纠纷诉讼,本文从我国法院真实判例中归纳总结涉及企业印章的案件争议焦点和裁判要旨,供大家参考。
1. 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所盖公章并非企业备案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是技术专用章、采购专用章、项目部专用章等,除非有证据证明合同所涉印章与公司无关或为他人私盖,否则应当认定企业承认合同效力。如果相对方已按合同履行主要义务而该企业接受的,则合同无须签字、盖章也已经成立生效。
【相关案例】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三终字第42号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标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星大公司在与李建标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和向李建标出具的三份收取水泥的收据上加盖的虽系技术专用章而非星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符合签订买卖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但系星大公司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所致;现星大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及收据中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李建标私自加盖的,故应认定在合同和收据上所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是星大公司的行为,对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星大公司承担。现有证据证明,星大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李建标所提供的水泥,且已用于工程施工,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星大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将水泥款及时支付给李建标。
2. 企业在对外往来业务合同中使用分公司印章,分公司虽然没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分公司也领取营业执照,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因此在合同上加盖分公司印章,一般认定为合同有效,由总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相关案例】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293号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联高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王飞系建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建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2008年7月15日王飞以“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名义与联钢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上的公章与建工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所载的名称非完全一致,但建工公司在与江北联钢签订调解协议时,应当已看到过该公章,并且建工公司就王飞出具的盖有“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的公章的欠条而与联钢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说明建工公司对王飞代表建工分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是确认的,联钢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王飞的身份和权限,因此王飞以“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名义与联钢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其效力归于建工分公司。建工公司认为王飞系个人行为,不予采纳。建工公司以“疏忽”为由否认该公章代表建工分公司,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联高公司代办运输、将货送至宁海县城内交接,符合合同的约定,建工公司以其在宁海无承接项目为由认为与公司无关,系王飞个人行为,不予采信。联高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建工分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