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企业印章若干实务问题司法观点整理

作者 小牧 来源 法律风险管理 浏览 发布时间 15/07/08



5

  企业公章持有者或保管者与他人私下签订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503号 杭州正晟纸塑有限公司与郭忠寿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关于正晟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虽然案涉借条中记载“以杭州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但各方当事人并未确定具体抵押的财产,结合杭州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在落款担保人栏中加盖公章的行为,“以杭州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作担保”更符合各方当事人出具借条时的本意,故可以认定正晟公司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其次,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杭州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为张鹏伟借款提供担保事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同意的决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杭州正晟纸塑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的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正晟公司关于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审法院在认定正晟公司担保无效的情况下又判决正晟公司对张鹏伟、洁华厂、鹏迅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郭忠寿及张鹏伟、洁华厂、鹏迅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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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印章的使用规则,但由于章程仅对内有约束力,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即使印章的使用违反章程,合同也有效。但是,违反章程使用公章损害公司利益的人需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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