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企业印章若干实务问题司法观点整理

作者 小牧 来源 法律风险管理 浏览 发布时间 15/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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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尚未正式成立,经其企业发起人股东授意私刻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责任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9970号 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与姚明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及中海信达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海信达公司上诉提出《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借款及保证协议》签订时华商金安公司尚未成立,该协议上加盖的华商金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本院对此认为,从案外人中新开公司、华商金安公司与中海信达公司订立的《借款及保证协议》、经纬时代公司和包括本案姚明辉在内的48位自然人订立的《出资协议书》、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本案当事人各方及案外人对“79号院腾退项目”实施的资金支持及合作方式问题达成一致,中海信达公司于上述协议订立时,不仅知晓华商金安公司尚未成立,亦知晓“79号院腾退项目”的资金实际来源于作为华商金安公司股东包括本案姚明辉在内的48位自然人的借款,不存在骗取担保的事实。协议订立时,华商金安公司虽未正式成立,但其公司发起人股东已经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履行的法律责任也由公司在成立后实际承担。并且对于协议上加盖的公章问题,华商金安公司也向本院解释为协议订立后补盖。因此,中海信达公司以《流动资金借款协议书》、《借款及保证协议》上华商金安公司的公章问题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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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加盖合法有效的公章,亦未实际授权给签字人,如该签字人的代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有效。



【相关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0号 上海申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振波与被上诉人签订进口聚甲醛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属表见代理行为。孙振波作为天佛公司的股东之一,受该公司的委托于1998年元月和上诉人签署《关于组建业务五部协议书》,约定双方组建上海申嘉进出口公司业务五部,由上海申嘉进出口公司提供其业务往来所需的部门公章,开展进出口及内销业务,说明业务五部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孙振波作为在两公司《关于组建业务五部协议书》上代表天佛公司签名的委托人,持有此协议书和业务五部的合同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使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权利,且目前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合同定立过程中有恶意或有过失,所以孙振波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表见代理行为。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中《关于组建业务五部协议书》中孙振波所使用的合同章系伪造,此协议书内容违法的观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此案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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