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18条
12.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人责任免除应有明确约定 ——在并存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并存式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2000年,建筑公司因与科技局施工合同欠付工程款100万余元问题,与科贸公司达成还款协议。2004年,建筑公司起诉科技局、科贸公司要求连带偿还工程款。期间,科贸公司宣告破产,建筑公司仅从破产财产中实现了部分债权。
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与科贸公司达成由科贸公司偿还100万余元的协议,该还款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即第三人科贸公司加入到建筑公司与科技局的债务关系中并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该还款协议并未免除发包人科技局作为原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科贸公司宣告破产后,建筑公司仅从科贸公司破产财产中实现了部分债权,建筑公司仍有权就其未实现的债权要求科技局承担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连带责任是民事责任中较为严厉的一种责任,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故在并存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见《第三人债务加入原债务人应否免责》(陈丹,广州中院民一庭;徐瑞柏,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903/39:152)。
13.债务加入承诺,自作出时生效,无须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成为债务人之一。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务加入|承诺生效
案情简介:2002年至2003年,工程公司向电信公司借款,其中1.1亿余元流入开发公司账户。对于至2003年8月仍欠的7000万余元,开发公司向电信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开发公司及所属企业承诺:按期归还电信公司资金”。2006年,电信公司起诉时,开发公司主张工程公司并非其“所属企业”。
法院认为:①因电信公司无金融许可证,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无论开发公司与电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但依开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可认定开发公司之关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该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电信公司的同意,即自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之时起,开发公司即因债务加入而成为债务人之一。②按其承诺,开发公司应与工程公司共同归还工程公司所欠电信公司的3200万余元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另外,案涉承诺尽管未指明借款数额、期限、利息,但根据本案资金流向可认定,开发公司所占有的1.1亿余元资金确系通过工程公司从电信公司处划出。开发公司既有占有电信公司资金的事实,又有归还借款的承诺,故判决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