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18条

作者 小牧 来源 天同 浏览 发布时间 15/07/09

  

  实务要点: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务加入而成为债务人之一。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99号“某开发公司与某电信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务加入自加入人出具承诺书之时起,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杭州迪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迪佛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同方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251)。

   

   

  14.并存式债务承担人,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原债务是否已过时效应推定其应知,故其加入债务承担表明其已放弃了原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诉讼时效|债务加入|开办单位

  

  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与信用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根据国家清理“三产”政策,银行对其开办的8家经济实体欠信用社的1100万余元贷款,由银行分期偿还给信用社。在信用社依此主张债权时,银行抗辩称其作为分支机构,无权签署上述还款协议;其系配合信用社做账而受欺骗、胁迫签订该协议;在签订还款协议时,部分债务已过诉讼时效,部分原经济实体已清理完毕,不存在所谓贷款。

  

  法院认为:①国有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授权授信制。在授权范围内,其分支机构可以自己名义对外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是否越权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银行亦无证据证明《还款协议》系在被欺诈、胁迫情形下签订,或损害了国家利益,故银行关于协议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②《还款协议》约定由银行对由其负有清理义务的经济实体所欠信用社的借款进行偿还,故该协议实为债务承担协议。由于债务承担系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而非设定新债务,债的同一性并不丧失,故原债务人的抗辩权自然移转于债务承担人,债务承担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本案中,银行作为清理单位,应推定银行在签订《还款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8家经济实体的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在签订《还款协议》之时,应认定银行放弃了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还款协议》签订前,部分经济实体已以整体转让方式进行了清理,根据企业转让的一般法理,转让方的债务由受让方承继。在《还款协议》签订之时,银行承诺承担上述实体债务的目的及标的物均已不存在,故银行不应承担上述部分债务的清偿责任,判决银行偿还信用社520万余元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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