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18条
实务要点: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未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故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5号“某发展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见《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区分——宁夏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基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陈明焰、朱海年),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2011:319)。
16.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无需通知原债务人 ——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通知义务
案情简介:2003年,就实业公司因补偿贸易所欠焦炭公司的2亿余元及其他债务,实业集团与焦炭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实业集团分期还清其中的两笔补偿贸易款共计1亿余元。实业公司与实业集团法定代表人同一。嗣后实业集团抗辩称该协议未通知原债务人应无效,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案涉协议就实业集团承担实业公司对焦炭公司相应债务的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债务承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该种债务承担协议并不损害原债务人利益,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不需要通知原债务人。本案中,秦某作为实业集团与实业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亦说明实业公司对该协议系明知,故实业集团以转让协议未通知而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②因上述协议是在实业集团和焦炭公司之间形成,无免除实业公司相应还款责任的内容,故实业公司仍应承担该笔债务,实业集团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涉协议确定的实业公司对焦炭公司的其他债务,焦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业集团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实业集团与实业公司虽系母子公司关系,但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焦炭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者属于人格混同,故实业集团不应对案涉协议确定的补偿贸易款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债务人的其他债务,如第三人无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表明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的,该第三人不应对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