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18条
实务要点: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依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某电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2:271);另见《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170)。
2.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如何区分 ——第三人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要求原债务人和该第三人共同偿还债务。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务主体|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情简介:2000年,矿业集团在欠银行1.3亿元贷款情况下进行股份制改造,以其优良资产与他人组建矿业公司,将净值9000万余元的资产投入到矿业公司。期间,矿业集团、矿业公司向银行出具《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1.矿业集团与矿业公司共同对银行的债权负责;2.为了使银行的债权不受矿业集团改制的影响,确保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矿业集团再以十万吨电解铝扩建工程竣工后总资产作为偿还银行债务的保证,如果矿业集团确实无力归还银行的债务,那么由矿业公司负责归还。3.如十万吨电解铝工程竣工后资产需进入矿业公司,银行债权随同该资产同步转移。”争议焦点:矿业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案涉《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实际上向银行承诺了以下三项内容:第1条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矿业集团不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矿业公司加入到矿业集团对银行的债务当中,承诺与矿业集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2条为债的保证,即矿业集团以十万吨电解铝的资产作为还款保证,在其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矿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第3条实际为附条件的免责债务承担,即以十万吨电解铝的资产进入矿业公司为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矿业集团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矿业公司直接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银行认可《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十万吨电解铝中有6.9万吨资产在矿业公司成立时即进入该公司,剩余3.1万吨资产自2004年6月13日起由矿业公司租赁,并于2005年10月27日以承担矿业集团债务和支付部分现金等方式收购。②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所附条件已成就,要求矿业公司承担矿业集团还款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故矿业公司与矿业集团应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