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18条
实务要点: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河北省冀州中意玻璃钢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177);另见《保证人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为提供相应的担保》,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890)。
4.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 ——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抵押置换|保证担保置换|内部约定
案情简介:2003年,实业公司为食品公司向银行贷款2800万元购买设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前,食品公司分别向实业公司和银行承诺,待所购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作抵押从银行撤出实业公司的担保。事后,实业公司以银行明知贷款未用于购买设备而虚构购买设备的事实,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食品公司单方向实业公司出具的明示待食品进口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作抵押从银行撤出实业公司担保的承诺,在银行明确同意以对相关设备的抵押撤回实业公司保证担保,且食品公司实际将相关设备进行抵押之前,对银行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向其或食品公司作出过以设备抵押担保置换实业公司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事实上食品公司亦未进口相关设备并进行抵押,故实业公司仍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
实务要点:保证人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且事实上债务人或第三人未就相关财产进行抵押的,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1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纠纷案”,见《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农行与被申请人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3/35:2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