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18条
法院认为:①案涉400万元工程款,建筑公司虽在报告中有“其中包括还以前的252.25万元货款”的表述,但建筑公司仅明确表示抵配件厂欠汽车公司债务,并无替陶某清偿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汽车公司该行为没有合同依据。余下款项147.75万元,汽车公司到配件厂提取等值货物并交给陶某,陶某用以变现或换取其他货物,但并未给付建筑公司。对此,建筑公司虽与陶某订立了货物换现金的协议,但该协议仅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建筑公司并未向汽车公司出具任何委托陶某代为处理债权的授权,且未参与到配件厂提货,故汽车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视为向建筑公司的给付。②由上可知,报告虽有以汽车公司对配件厂债权冲抵汽车公司对建筑公司债务的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配件厂并未向建筑公司履行债务,汽车公司亦未向建筑公司给付其他对价,其仍应向建筑公司偿还未结工程款及相应利息。③另外,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配件厂与汽车公司约定由建筑公司代配件厂向汽车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故判决汽车公司偿还建筑公司工程款400万元。
实务要点: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无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47号“某汽车公司与机械公司等欠款纠纷案”,见《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车身厂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三分公司及十堰市德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360)。
7.当事人未签章的政府协调会纪要,非民事合同性质 ——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由此形成的会议纪要,一般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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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1996年10月,市政府召集纤浆厂产权股份转让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达成如下意向:企业债务5407万元从纤浆厂转出,其中2310万元由银行贷款;化纤集团出资3800万元收购市国资办持有纤浆厂产权,国资办将该款按比例偿付银行贷款即1617万元,余下贷款以企业地方税收偿还;经贸局负责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当日,经贸局发放营业执照,企业名称系棉浆厂。棉浆厂成立后,与银行签订了231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国资办与化纤集团签订协议,约定将持有纤浆厂57.85%的全部产权以3800万元转让给化纤集团,国资办将其银行债务从原纤浆厂转出。1998年,国资办以棉浆厂名义偿还银行930万元。2000年,银行将该金融债权计算为1837万余元转让给资产公司;2003年,资产公司将债权计算为2221万余元转让给某律所;2008年,律所将该债权转让给投资公司。投资公司诉请棉浆厂清偿债权,并认为1996年的会议纪要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市政府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