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18条
8.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债务,不免除保证责任 ——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务转移|注销|债的加入
案情简介:1992年,机械公司为锯材厂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00年,锯材厂被其主管单位申请注销,门窗厂承担了锯材厂遗留的债权债务。嗣后,机械公司以债务转移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原锯材厂的债务并未因其注销及门窗厂承接债务的行为而消灭,故门窗厂承接该债务的行为,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而非其与锯材厂之间的债务转让。在《担保法》第23条规定的保证人免责的情形中,其法定适用条件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并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以避免出现因债权人转让债务的行为而增加保证人民事责任负担的不公平结果。②鉴于本案中不存在锯材厂与门窗厂之间进行债务转让的事实,门窗厂承接债务时锯材厂已注销,二者之间不构成债务转让。原债务人锯材厂注销后,门窗厂自愿承担锯材厂债务的行为,亦未加重保证人机械公司的该项保证责任。故机械公司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实务要点: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30号“某资产公司与某机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自愿承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是否应以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青岛裕丰工商公司、青岛市丰田塑料门窗厂、青岛市金山实业发展总公司、青岛市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青岛工贸合营包装厂、青岛安全器材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353)。
9.经债权人同意的“代替履行”,并非就是债务转移 ——债权人与债务人虽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中,“代替”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代替清偿
案情简介:2003年,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受让实业公司对建筑集团的全部股权,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后,建筑集团与实业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股权转让余款1120万元,“双方同意由建筑集团代替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向实业公司清偿”。在逾期未偿的情况下,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应否与建筑集团共同承担对实业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成为争议焦点。投资公司、材料公司认为债务已转移,实业公司认为属于债的加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