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18条
法院认为:①《合作意向书》虽约定建筑集团代替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向实业公司清偿债务,但“代替”一词不能说明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了建筑集团。债务转移需债权人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就是债务转移。尤其在该意向书签订后,实业公司多次向投资公司、材料公司送达催款函,进一步说明实业公司并不认可该债务已转移给建筑集团。②建筑集团与实业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虽不同于投资公司、材料公司的违约责任,但这是建筑集团的自由意思表示,不能说明投资公司、材料公司退出了对实业公司的债的关系,故仅凭合作意向书,不足以证明实业公司同意债务转移,故建筑集团对清偿案涉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应与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共同偿还实业公司债务。
实务要点: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然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情况中,“代替”的含义至少包括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或者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等情形,“代替”这一用语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投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并存债务承担的认定及各债务人的责任承担依据——中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欣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杜军,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002/22:88)。
10.第三人通过协议及其他行为加入债务,应认定有效 ——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愿意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并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相互印证,应认定第三人加入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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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1991年至1999年,电线厂先后向银行借款3800万余元。2004年,开发公司与银行签订《偿还贷款协议书》,约定开发公司愿代电线厂偿还欠银行的贷款本息。随后,开发公司办理了电线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交接、权利人的变更、土地挂牌拍卖等手续,并向当地土地局、土地储备拍卖中心提交申请、请示等,均表示开发公司愿意承债式兼并电线厂,整体承担电线厂有关债权债务。2007年,受让该金融债权的资产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承担偿债责任。
法院认为:开发公司系与银行签订《偿还贷款协议书》的主体,约定自己成为偿债责任人,使得双方之间建立了新的债务承担民事法律关系。开发公司此后所实施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均进一步印证了上述《偿还贷款协议书》的内容。开发公司兼并电线厂的整个过程与实际结果说明该公司实际享受了当地政府的相关优惠政策。故应认定开发公司为本案债务人,应承担本案争议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