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出台全国首个全面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
第一节 会见 第六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的权利,不得在法律规定以外附加其他条件。在侦查阶段需要经过许可才能会见的案件,侦查部门应事先通知看守所,及时受理律师的会见申请并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内进行,侦查部门、看守所不得派员在场。看守所应当为律师安排适当数量的会见室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保证律师正常会见需要。看守所可以采取视频设备等必要的保护措施保障会见过程顺利进行,但不得监听,不得影响律师正常的会见活动。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律师协会。 第七条 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对于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对随同执业律师参与会见的实习律师还应当查验设区的市级以上律师协会制发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执业活动。 第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的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了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以及在办案机关的供述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害;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