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出台全国首个全面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
第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或其他无关人员参加会见; (二)不得违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函及其他监管部门所禁止的物品; (三)不得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进入会见场所; (四)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五)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次数和时间应当得到充分保障,但应当遵守羁押场所关于作息时间和会见场所的规定,不得有妨碍侦查活动、监管活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生效前,辩护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被告人。 第二节 阅卷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或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案卷正卷。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安排阅卷,并保障律师有充足的阅卷时间。确有合理的客观原因不能安排阅卷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商定具体的阅卷时间。 律师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复制诉讼案卷正卷。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律师复印诉讼案卷正卷,办案机关不得收取工本费之外的费用。 第十四条 律师也可以通过办案机关互联网预约系统或电话预约阅卷。律师在约定的时间阅卷的,办案机关应当提供便利。办案机关因客观原因需要调整阅卷时间的,应当提前以律师提供的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通知。律师因客观原因需要调整阅卷时间的,应当提前告知办案机关。 办案机关不应限制律师阅卷次数和时间。阅卷结束后,律师要求补充阅卷的,可以与办案机关另行商定阅卷时间。办案机关获得补充材料时,应当及时通知律师查阅。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确有困难,且拟调取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罪名和事实认定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收集、调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收集、调取。 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调取。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调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