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出台全国首个全面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
第四节 诉讼知情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告知律师自行侦查案件是在侦查阶段或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辩护律师。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并及时将开庭时间、地点以及审判流程信息等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第五节 辩护 第十八条 侦查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和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提起公诉时,应将辩护律师的相关辩护手续及联系方式随案移交。 第十九条 法官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与公诉人有平等的辩论与发表意见的权利,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但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进行人身攻击或者公开开庭审理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发言,应当及时提醒、制止。 第二十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书面辩护、代理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附卷。裁判文书应当对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和是否采纳及理由予以阐释说明。 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律师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代理意见,其他案件应当及时提交书面辩护、代理意见。 第六节 其他执业权利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辩护律师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决定解除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法定期限未届满的,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可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及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建议。辩护律师有权建议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无罪线索进行调查。 第三章 保障律师在民事诉讼及其他业务中的执业权利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为办理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诉讼或非诉讼业务,可以向工商、公安、国土、建设、海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技术监督以及房产、车辆登记等单位调查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材料。相关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配合和协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