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出台全国首个全面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同时凭下列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一)律师执业证书;(二)律师事务所证明。除上述证件外,有关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不得以其他借口拒绝律师依法查询相关材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盖章确认。律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属于该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政府信息,但该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有关国家机关、单位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证据、文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回执单,写明证据、文书的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律师的申请对查清案件事实有必要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节 辩论 第二十九条 法官应当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委托律师有平等、充分地发表意见的权利,认真听取各方委托律师的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但对与案件无关、重复、进行人身攻击或者公开开庭审理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发言,应当及时提醒、制止。 第三十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附卷。 第三节 人身权利及其他执业权利 第三十一条 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办案场所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阅卷、复制资料提供便利条件,依法及时向律师送达决定、裁定、裁决、判决等法律文书。 第四章 救济及责任追究 第一节 救济 第三十三条 律师对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中阻碍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反映,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经审查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调查核实建议,有关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