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案例,解读夫妻间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相关问题
第二次变更至侯某个人名下,系惠某将个人享有份额赠与侯某,自己不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该行为应属赠与行为,受合同法规范。 侯某存在婚外情,考虑涉案房屋系惠某父母为其出资购买,且惠某将个人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与侯某系以双方维系健康婚姻关系为初衷,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法院认为惠某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于法有据,故法院对惠某要求撤销第二次权属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第一次权属变更登记行为系夫妻财产约定,侯某要求撤销无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撤销惠某与侯某于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达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为,将该房屋恢复至惠某与侯某共同共有状态;二、驳回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惠某、侯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将该房屋权属登记恢复到惠某名下。侯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次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性质以及惠某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两次变更登记行为。 首先,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均属于赠与行为。 其次,两次赠与行为均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明确了夫妻约定的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但是,该夫妻财产约定并不能排斥合同法的适用。 就夫妻之间的赠与而言,一方赠与另一方动产已经交付的,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然不能随便撤销。但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 因此,原判认定第一次变更登记行为受婚姻法的约束而不得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侯某存在严重侵害惠某的行为,惠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主张法定撤销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遂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惠某与侯某于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及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达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为。侯某协助惠某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为惠某个人所有。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一种观点认为两次约定的性质有所区别,第一次约定属于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约定, 第二次约定属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基于前者的产权变更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不得撤销;基于后者的产权变更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