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对旧债务的重新确认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吗?

作者 许静 亓升 来源 人民司法 浏览 发布时间 15/07/14

  审判


  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陈新强欠原告杨国明剩余借款1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因原告杨国明与被告李雪梅、谷国利、陈永俊、白振娟、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在连带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11月7日,主合同履行期限至2009年11月11日,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据此保证合同期间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5月11日。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向担保人李雪梅、陈永俊、白振娟主张过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担保人李雪梅、陈永俊、白振娟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谷国利于2011年11月23日通过陈顺峰账号偿还5万元(49999元),并于当天柜体转账5万元(49999元)共计10万元,此款还款时间已经超过了被告谷国利的保证期间,不存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计算,是当事人的自愿履行。因此,对于原告杨国明要求被告谷国利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中被告陈新强对向原告杨国明借款200万元及还款共计82万元予以认可。原告本案中主张的主债务期限至2009年11月11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被告陈新强在诉讼时效内多次还款,且最后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


  另外,原告约定利息、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


  莱城区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强偿还原告杨国明借款118万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国明对被告李雪梅、谷国利、陈永俊、白振娟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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