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旧债务的重新确认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吗?
析案 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各方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核心在于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履行行为是否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能否推定诉讼时效重新确认。 纵观世界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例,对诉讼时效届满大体有两种立法模式:日本等国采实体权利消灭的第一种模式,原苏俄采用诉权消灭的第二种模式,我国采用第二种模式,即诉权消灭主义,消灭了胜诉权,也就是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但债务人自愿履行的,视为放弃抗辩权,履行有效。这种立法模式认为债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就应当推定其不愿意再享有权利,因而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见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就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了。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履行行为则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也不能就此推定为诉讼时效的重新确认。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还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义务人自愿履行。二是对旧债务的重新确认。对旧债务的重新确认形成的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不能与诉讼时效中断混为一谈。 综上,被告谷国利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但本案已经超出保证时效,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因被上诉人谷国利等与莱芜市博庚物资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向此公司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各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杨国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谷国利等保证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担保人谷国利等保证责任消灭,虽然被告谷国利于2011年11月23日通过陈顺峰账号偿还5万元(49999元),并于当天柜体转账5万元(49999元)共计10万元,此款还款时间已经超过了被告谷国利的保证期间,不存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计算,是当事人的自愿履行。原告要求对保证人谷国利等人的主张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由此确定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应不受法律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