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婚姻家事9类经典案例

作者 小牧 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 发布时间 15/07/18

  6、婚内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情


  杨某(女)与朱某(男)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生育一女。后双方出现矛盾,逐渐发展到互不干涉、互不交流。杨某提出朱某自2012年8月以来一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吵,杨某搬回父母家居住,两人之间多次协商离婚事项未果。2013年3月,杨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同年5月,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杨某在该离婚案件庭审中发现朱某在双方矛盾激化自行协商离婚时,未经其同意于2013年3月将存在朱某名下的银行存款940000元提取转移。离婚案件中朱某辩称,其是根据杨某要求取出上述款项,并在家中将钱交给杨某。2013年6月,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朱某转移的夫妻共同存款940000元。审理中朱某称其是根据杨某要求将940000元现金取出后,独自一人骑车带回家中,几天后又在某广场停车场内的汽车上将钱全部交给杨某,并开车将杨某送回其父母家。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双方矛盾发生并分居后,一方对存款的处理,应征得对方的同意。本案中,朱某将存款取出,应负有向杨某披露存款去向的义务。朱某主张上述巨额现金在取出后交给杨某,但杨某不予认可,考虑到朱某在两次庭审中针对款项如何给付前后陈述不一致,以及结合双方的婚姻状况、分居事实等,法院对朱某的该项主张未予采信。现朱某不诚实说明巨额存款去向,明显属于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杨某要求在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上述财产,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理后,法院判决朱某给付杨某47万元。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对于不离婚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了专门规定。根据该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允许分割共同财产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夫妻双方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只有两种情形才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无论何种情形,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都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


  上述规定的出台,对于在夫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权益维护有着重要意义,可以有效防止另一方在离婚之前恶意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也确保处于财产弱势的一方在自己或者家人遭受重大疾病打击时,能及时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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