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的三大风险争议点
以公证方式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在保障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交易安全的同时,能够避免诉讼高昂的时间、经济成本。因此,其渐趋成为众多银行、资产公司等金融机构,为保障债权实现而优先选择的法律路径。但目前我国立法对于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规定尚不够成熟、细致,导致实践中,存在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困难或错误难以得到救济,就担保债权文书单独申请执行难,债务人通过诉讼方式干扰公证强制执行等等问题。今天的下午茶与您探讨,办理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的三大风险争议问题。 一、在法院出具不予执行裁定前,针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是否存在被法院受理的例外情况? 1、当事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亦不属于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下称"17号批复")中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规定视为已经排除了当事人在法院出具不予执行裁定前,对内容争议直接提起诉讼的选择权。 但实践中,存在债务人针对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的诉讼,并认为债权文书的"效力争议",不属于"对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故不应适用17号批复,认为法院应当受理相应诉讼。 对此,天同律师认为,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无效事由作为抗辩,仍应由法院执行机构对该事由作出审查。因为17号批复所保证的是对公证机构赋予相应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法院在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前,若受理债务人针对公证债权文书提起相关的诉讼,由于公证不办理涉诉争议事项,公证机构将不会为债权人办理执行证明,这无疑将破坏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稳定性、无法实现制度设立的初衷。此外,《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均保留了17号批复的意见。 在(2014)民一终字第220号"李某、王某等与苏某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已经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公证债权文书无效,最高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才可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公证债权文书没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其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并认为该案争议并非民事诉讼审理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进而维持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