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办理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的三大风险争议点

作者 孟也甜 来源 天同诉讼圈 浏览 发布时间 15/07/24

  2、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号,下称"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换言之,如果仅有公证的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


  对于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在(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李某诉辽宁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涉案的《欠息通知书》对于部分债务约定了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变更了原来的约定,开发公司收到前述通知书之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签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就欠息部分归还的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法院可以就该部分债权债务进行受理。


  3、债权人逾期未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当事人办理的债权文书公证中,一般会载明申请执行证明书的期限,如"债务人若逾期不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又不履行担保义务,债权人XXX可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内向XX公证处申请执行证明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


  在(2014)民申字第1423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某支行与咸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中,农行某支行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明书,最高法院认为,逾期未申请执行证明书,即债权人未取得公证债文书、公证机构并未赋予涉案公证书强制执行的效力,故涉案公证书不属于《17号批复》规定的情形,法院受理债权人的起诉并无错误。


  其实,以上第2、3点两种情况,本质上是公证债权文书未取得强制执行效力,进而可被法院受理。也就是说,在保证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制度稳定性的前提下,只有在当事人合意可诉讼解决或公证机构无法为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效力时,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即视为当事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相应公证债权文书有着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同样的执行效力。


 

  二、债权人应否对担保债务单独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并就担保债务单独提出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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