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的三大风险争议点
1、担保合同可以单独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关于担保合同可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问题,此前在《联合通知》中并未明确,仅在其第二条第(六)项中,规定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也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并未对该问题形成统一认识。 而在(2014)执他字第36号批复中,最高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之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下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至此,最高法院已经明确担保合同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2、担保债务与主债务一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更有利于最终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法院,法定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这意味着,债权人就主债权和担保债权,分别进行强制执行公证而后分别申请执行时,很有可能受不同的法院管辖。此时,为了避免重复执行、债权人双重受偿,执行担保债权的执行法院可能告知债权人,需等待主债权执行完毕后再申请执行。这相比将主债权、担保债权一并作强制执行公证、一并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执行效率和受偿可能性都会有不同程度的降低。 所以,即便《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明确了担保债权可以单独进行强制公证并申请执行,天同律师仍然建议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后,尽可能争取通过重新公证、或《补充协议》等形式,将担保债权与主债权一并作以强制执行公证。 三、对于公证机构执行证书记载内容错误或不出具执行证书的,债权人如何实现救济? 1、公证机构核对内容与申请内容不符时,债权人可选择不办理执行证书 债权人在申请公证机构办理执行证书时,需谨慎核对公证机构对债务履行的认定情况,存在异议的,可以停止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与公证机构沟通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