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办理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的三大风险争议点

作者 孟也甜 来源 天同诉讼圈 浏览 发布时间 15/07/24

  因为执行证书一旦做出,即成为执行依据,届时债权人对执行内容存在异议,将处于两难状态--作为申请执行一方,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意味着自己推翻自己申请办理的执行证书;若不申请不予执行,又很难另行寻求诉讼救济。因此,建议将风险防范在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之前。


  2、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多数法院受理债权人的起诉


  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在以下四种情况下不予出具执行证书:(1)债权人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2)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3)公证机构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完成核实;(4)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


  前3种情况即公证机构无法对债权范围作出与债权人申请内容一致的确认,继而无法办理执行证书。若对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明决定》不服,债权人可按照《公证法》规定向作出决定的公证机构申请复查。


  若复查之后仍未变更原决定,我们认为,这几种情况下,公证机构已经拒绝为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比如在(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27号一借款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证机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后,公证债权文书不属于《17号批复》规定的范围,故予以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少数法院对此仍不受理。如(2015)郑民三终字第681号"周某与贾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中,郑州中院认为,公证处已就案涉借款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虽然公证处向周某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但该公证债权文书并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故维持了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


  但此种处理方式,将导致债权人一方面拿不到执行证书、无法申请强制执行,另一方面也无法提起诉讼,使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定状态,明显不利于保障债权人权益。实践中,债权人可争取让公证机构向法院出具相关说明,载明"该债权与合同约定的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不符,故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即在公证处不出具执行证书时,其未赋予公证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仅能作为公证事实,相应案件应当被受理。


  而第4种情况属于《公证法》第三十一条"不予办理公证事项"中第四项"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但由于2008年后已颁布《17号批复》,涉诉可能性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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