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高院“无证房屋拆迁补偿”判例研究
案件三:李广顺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号:(2015)苏行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摘要: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即征收中对经法定程序调查认定的房屋、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因泉山区政府认定李广顺涉案房屋面积的证据,即面积确认单系复印件,内容既不清晰、亦不完整,且相关职能部门及李广顺均未对该确认单内容依法认可,故该面积确认单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李广顺涉案房屋面积的效力。因此,泉山区政府以该面积确认单复印件记载的李广顺涉案房屋面积为根据,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错误。
案件四:刘祖国诉寿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号:(2014)皖行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摘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被征收人对寿县人民政府认定的房屋补偿面积有异议。寿县人民政府补偿决定中对有争议的308.12㎡未登记房屋不予补偿,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争议房屋在作出不予补偿决定前业经法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者属于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寿县人民政府作出该补偿决定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案件五:滨州群蓝宝商贸有限公司与滨州市规划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号:(2014)鲁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摘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群蓝宝公司至强拆前一直未办理涉案土地的审批、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但市规划局于2005年9月22日出具了滨规函(2005)481号《关于群蓝宝公司服装加工项目的选址意见》,同意其选址意见,且群蓝宝公司与滨城区梁才街道办事处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征地49.5867亩(即涉案土地)后,才从事服装加工和产品出口的项目。基于信赖利益的保护,滨城区政府应当给予群蓝宝公司适当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