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关于行政诉讼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

作者 张剑弼 浏览 发布时间 15/08/01

  【内容摘要】本文提出,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处理新旧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问题是行政审判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处理原则仍应坚持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谁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谁就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人。管辖适用也不能另外。行政诉讼期限也可以适用中断、中止的规定,对不动产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期限为20年的规定应继续有效。
 

  行政诉讼,是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法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行政诉讼参加人(原告、被告、第三人、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等)进行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本文所称“行政诉讼法律”是广义上的,包括所有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对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旧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一次全面修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已经于5月1日正式施行。2014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对实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问题作了细化解释性规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过一些行政诉讼法律,主要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1号   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下称“《执行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法释[2008]1号   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讨论通过)。随着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新旧行政诉讼法律的适用问题将成为行政诉讼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问题一:关于管辖

  近来,笔者为刘某诉某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纠纷案到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法官朋友告知,此案虽然可以在中级法院立案,但实践中还是应该去县人民法院立案,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法释[2008]1号)第一条的“但书”规定“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因为这个司法解释并未废止。法官朋友告诉我,前不久类似的案件,立案登记过,后来也是裁定到县法院立案。谈及县法院如何审理告县政府的案件,法官朋友告知可以申请“回避”,法院也会上报指定管辖。这就涉及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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