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诉讼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
笔者认为,类似案件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不应由县人民法院受理,而应由中级法院直接受理。理由是: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法释[2008]1号 ) 第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法释[2008]1号 )文所根据的原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为:“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这就是说新行政诉讼法15条已对原行政诉讼法作了修改。 第二、将类似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受理有违行政诉讼法修改级别管辖的初衷。新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要修改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主要就是考虑现行体制下,法院“地方化”严重,基层法院受理案件压力大,审判效力低,“案结事不了”现象较普遍,当事人受“官官相护”思想影响深,对基层法院处理不信任,上访较为突出的实际,给当事人一个程序上“上告”的权利,以谋求某种平衡机制。 第三、将类似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受理不符合诉讼经济及效率优先原则。基层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当事人存在“县法院如何审理县政府?”的顾虑是客观事实,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并未规定法院整体回避,通过当事人申请法院回避显然不现实。实践中通过法院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虽不失为权宜之计,但同样难以让当事人解除“县法院如何审理县政府?”的疑惑,与直接由中级法院受理相比,无疑更节约司法资源,避免了不必要的浪费。 第四、将这类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理不符合处理法律效力冲突的原则。法律冲突的处理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与新行政诉讼法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法释[2008]1号 )当属于旧法;新行政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为最高司法机关通过的司法解释,与新行政诉讼法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法释[2008]1号 )当属于下位法。故此同新行政诉讼法相冲突的司法解释,当然无效并应予以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