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犯罪嫌疑人转为证人后所作口供的定性与质证

作者 康乐 浏览 发布时间 15/08/04

  笔者最近承办了一起涉嫌非法采矿罪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乐某坚列为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并制作讯问笔录,后因各种原因,乐某坚没有被提请批准逮捕,同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该案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未将乐某坚列为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但却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情况告知乐某坚及本案其他的犯罪嫌疑人,并出具了《起诉告知书》让乐某坚等人签收。检察机关审查后,未将乐某坚列为被告人提起公诉,而是将其列为本案证人。


  现在的问题是,乐某坚的口供到底是证人证言还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乐某坚口供的定性会影响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如对证据的收集程序、方式、证据内容、证明力大小等的审查,进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本文即对上述问题展开探讨。


  一、乐某坚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不同阶段的被追诉者采用了不同的称谓:以“犯罪嫌疑人”来指称因涉嫌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和被检察机关审查是否提起公诉的人, 而以“被告人”指称因涉嫌犯罪被检察机关或自诉人正式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 要求审判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案件侦查终结后,不一定全部犯罪嫌疑人都要移送审查起诉,对案件的处理分两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已经确实、充分的,依照法律规定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确有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将案件终止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一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184条的规定,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报上级批准,同时需告知原犯罪嫌疑人,并解除强制措施;第27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该案的程序疑点在于,公安机关既没有将乐某坚列为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也没有对其撤案,而是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时,在移送起诉时又告知其案件移送情况。因此,笔者认为,乐某坚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随着诉讼进程的变化而变化,侦查阶段因乐某坚存在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乐某坚在侦查阶段的身份应属于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没有对其提起公诉,而是将其列为证人,乐某坚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身份应属于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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