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金融商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案例详解(上海高院)

作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审判研究 浏览 发布时间 15/08/08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7日,沈某与甲银行签署《业务受理单》、《乙保险公司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各一份。《业务受理单》记载:“交易名称:代销保险(投保)”、“客户名称:沈某”、“保险公司名称:乙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名称:红双喜盈宝利”、“被保险人姓名:沈某”、“首期扣款金额:35000.00”、“首期扣款日期:20110707”。《乙保险公司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记载:“投保人:沈某”、“险种名称:红双喜盈宝利”、“保险费:35000.00”等。《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就选择人身保险产品、充分了解保险合同条款、犹豫期及之后解除保险合同等事项作了书面提示。当日,沈某名下账户扣款35,000元。嗣后,沈某收到保险合同一份,其中的《服务指南》对该保险合同的犹豫期作了说明,所含《保险单》载明了沈某的身份信息、交费方式、保险期间、保险费等事项,保险条款载明了保险责任和分红方式等内容。沈某认为:甲银行工作人员向其推销保险产品时夸大收益,误导其购买了产品,构成欺诈,且甲银行未按照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提示其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条款,存在过错,遂起诉要求甲银行退还35,000元、赔偿35,000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对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畴,本案中沈某购买了甲银行代销的金融产品,其行为应受该法调整。涉案《业务受理单》证载明,当日甲银行系代销保险,并载明保险人为乙保险公司、保险产品为红双喜盈宝利、被保险人为沈某,文字清晰、内容无混淆,沈某于“客户签章确认”处签名,并结合《乙保险公司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记载,可以认定沈某对其某买的金融产品类型应为明知,甲银行已明确向沈某披露该金融服务的内容为代理保险销售。


  沈某虽称甲银行工作人员推销该份保险时夸大收益,但无证据予佐证,至于沈某所主张的甲银行未提示其抄录相关条款,并非判断银行有无履行告知义务的唯一标准。因沈某未能举证证明甲银行存在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法院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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