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金融商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案例详解(上海高院)

作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审判研究 浏览 发布时间 15/08/08

  审理中,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韩某所持资产管理协议上的公章系伪造,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委托理财协议,李某也不是公司员工。经查,甲贵金属经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贵金属及黄金制品的经营;投资咨询服务。李某在公安机关调查中陈述其与甲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相识,平时带客户去开户,合同文本均由该分公司提供,印章也由该分公司员工加盖。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韩某与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及《投资咨询合同》均为无效;二、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向韩某支付款项72,542.58元;三、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支付义务的,不足部分由甲贵金属经营公司承担。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3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一、涉案《客户协议书》、《资产管理协议》和《投资咨询合同》均系韩某在甲贵金属经营公司营业场所内,与自称为该公司“市场部总监”的李某一同签署,合同签署时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龚愈亦在场。韩某作为普通金融消费者,在上述场所和人员营造的环境中,签署一份盖有“甲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字样印章的协议,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系与该营业场所的经营主体即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约的事实。二、韩某作为金融普通消费者,在签约当时难以分辨和判断公章的真实性,同时也不能排除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混乱,放任非公司职员在其营业场所与客户签订协议,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仅限于主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开展经营。甲贵金属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开展此类特许经营,其擅自开展受托理财业务属于违法行为,应属无效。韩某未认真阅读《客户协议书》中有关禁止代客理财的条款,在高收益诱惑下与业务员签订违法的保底条款,应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裁判意义


  近年来,上海法院受理多起因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参与贵金属市场交易发生资金损失而起诉维权的案件,主要原因在于部分贵金属交易公司存在无资质从事期货或类期货交易、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伪造行情欺诈客户等违法违规行为。此种乱象扰乱了金融市场有序运行,逃避了政府部门监管,最终损害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利益。客户发生资金损失后,部分贵金属交易公司又以多种方式规避自身责任,使得客户在诉讼时处于劣势地位。本案判决明确了贵金属交易行业违规代客理财行为的法律后果,维护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规范贵金属理财市场行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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