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金融商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案例详解(上海高院)

作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审判研究 浏览 发布时间 15/08/08

  裁判意义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得到迅速发展,业务模式不断创新,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范围也包罗万象,实践中不动产、动产甚至高速公路收费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都成为了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实质上,不少此类业务是明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影子银行业务,一定程度上对金融秩序造成扰乱和冲击。本案例分析指出,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当具备适合于租赁的特性,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不可能返还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此条款仅是规定了租赁物无法返还时的救济途径,并不意味着不具备租赁特性的物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本判决对于准确界定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规范融资租赁市场行为具有一定的作用和价值。


  09 .被保险人要求赔偿超出医保标准条款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甲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中,以批单方式达成的特约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保险人无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系争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医疗费用的赔付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确定,该约定清晰明确,不存在歧义,投保人应受其约束。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后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5日,原告甲为名下沪BX90**出租车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条款均载明:本保单中的人身伤亡的医疗费用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予以理算赔付。


  同年9月20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坐在车内外籍乘客丙受伤,被急救至医院治疗。后经法院另案审理后判决甲赔偿伤者医药费26,300.20元。2014年1月29日,甲支付该赔偿费用。甲因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提起诉讼,要求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6,30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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