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金融商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案例详解(上海高院)

作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审判研究 浏览 发布时间 15/08/08

  2013年10月24日,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太仓检察院)向太仓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仓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其车左前部与约一分钟前因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失控倒于此道路上的被害人丙人体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甲未停车查看,驾车离开”。太仓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对甲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甲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甲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1万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保险金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险金5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8号终审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支付甲保险金11万元,对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路面监控录像、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应当认定甲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乙保险公司拒赔具有事实依据。刑法中规定的“逃逸”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对当事人主观认知证明的内容和标准不同。刑法中的“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要求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在主观上仅要求当事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即可,当事人“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不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不仅指碰撞他人,也包括碰撞物体,当事人都应该保护事故现场并报警以明确责任和损失。事发时虽然是晚上,但公路上有照明;丙是倒卧于公路中央而非路边,且身旁还有一辆电动助动车,目标是明显的;车辆碰撞后将丙弹出,可见碰撞力度是极大的,甲称未引起其怀疑,碰撞后也未从后视镜中观察,不符常理。事发现场的证人证明甲在碰撞后驶出一段距离后曾经停车,如果不是因为碰撞,在正常行驶情况下突然停车缺乏合理性。综上分析,甲是明知其车辆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其未停车查看,即驾车逃离现场。据此,乙保险公司可按约拒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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