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金融商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案例详解(上海高院)

作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审判研究 浏览 发布时间 15/08/08

  裁判意义


  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逐步为社会各界所广泛关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全面修订时,将接受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个人纳入了该法的保护范畴,并率先确立了金融机构存在欺诈行为时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为法院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法院合理运用证据规则,对甲银行在代销理财产品中是否对沈某实施了欺诈行为作了查明。本案裁判确立了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须以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中对消费者实施了欺诈行为为前提的审判思维和裁判规则,同时明确应严格把握欺诈行为中的主观故意要件,对金融消费者的司法保护具有一定的实践性意义。


  02 .金融交易主体不能以内部文件为由对抗合同约定

  ——甲银行诉乙进出口公司、丙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对业务项目有内部审批程序,但内部审批文件记载内容有时会因交易形势和交易条件的变化,而与最终签订的正式合同条款内容不尽一致。金融交易的合同是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依据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原则,为保护交易安全,交易各方应当严守契约精神,当交易主体的内部文件与合同约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对外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为准。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8日,甲银行与乙进出口公司签订《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约定甲进出口公司在采用信用证、托收或者赊账的结算方式销售货物时,应在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险、交纳了保费并保证忠实的履行保单项下的义务。货物发运后,甲银行以乙进出口公司提交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托收方式下单据的收款或者赊销方式下的收款作为还款来源,并在上述保险赔款权益转让给甲银行后,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及甲银行的要求,将押汇款给付乙进出口公司并收取利息及银行费用,甲银行保留对乙进出口公司追索权。


  同日,甲银行向其下属南京东路支行发出“关于同意给予乙进出口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1.4亿元的批复”,载明:授信期限1年,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为:1.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利率基准上浮5%;2.保险后出口摆满额度人民币8,000万元,实际业务可按0.3系数占用敞口额度;3.贸易融资(包括开立国内信用证)和远期结售汇额度,合计人民币4,000万元,开证及远期结售汇免保证金。保险后出口押汇业务免担保,其余由丙集团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5月14日,甲银行与丙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因甲银行向债务人即乙进出口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6,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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