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金融商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案例详解(上海高院)

作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审判研究 浏览 发布时间 15/08/08

  《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签订后,甲银行根据乙进出口公司填写的《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向乙进出口公司放款。乙进出口公司因未能收汇还款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乙进出口公司致函称,因买方书面否认与乙进出口公司存在涉案项下贸易关系,故在乙进出口公司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材料证明与买方涉案项下贸易及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且无争议之前,暂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5月26日,甲银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进出口公司归还押汇金额9,644,014.96美元及逾期利息;丙集团公司对乙进出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34号终审民事判决:乙进出口公司归还甲银行押汇金额9,644,014.96美元及逾期利息;丙集团公司对乙进出口公司上述还款义务在6,00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依法向乙进出口公司追偿。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虽然甲银行曾于授信批复中明确了保险后出口押汇业务免担保,但在其后与丙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丙集团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甲银行向乙进出口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将本案讼争的因出口押汇产生的债权包括在被担保范围之内。从授信批复的效力来看,该批复仅为上级给予下级的内部文件,《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所签署,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在内部文件与合同发生冲突或不相符时,理应以双方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为准。


  裁判意义


  金融机构对交易的内部审批程序是其进行风险控制的重要手段,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交易条件变化或者内部操作流程不严谨等因素的影响,金融机构内部文件与最终签订的合同之间可能存在内容上的差异,由此留下矛盾隐患。本案判决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上述认定将最终形成的书面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具有合理性,且符合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原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03 .对存疑的信用卡交易暂不还款不能轻易认定为失信行为

  ——陈某诉甲银行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征信记录对个人生活的影响日益增强,金融机构对客户不良信用记录的记载应当十分谨慎。在信用卡交易中,如果有初步证据可以证明该笔交易存在疑点,可能并非持卡人本人交易的,银行有义务对交易的真实性等事实进行核查,不能轻易认定持卡人暂不还款的行为构成失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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